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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修改<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2年10月24日 实施日期:2002年12月1日)修正

江苏省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条例
 (1995年6月16日江苏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奖励
  第三章 保护
  第四章 罚则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弘扬中华民族见义勇为传统美德,匡扶社会正义,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维护社会稳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顾个人安危,挺身而出与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以及在抢险救灾等方面有突出贡献的人员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弘扬正气,扶正祛邪。
  各级宣传部门和新闻单位,应当大力宣传见义勇为人员的先进事迹,充分发挥舆论导向作用。
  国家工作人员应当以身作则,见义勇为。
  第四条 奖励和保护见义勇为人员的工作由地方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日常工作由公安机关办理。
  公安、民政、劳动、人事、卫生等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密切配合,认真履行本条例所规定的职责。

第二章 奖励

  第五条 奖励见义勇为人员应当实行精神奖励和物质奖励相结合的原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奖励:
  (一)在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受到违法犯罪分子侵害时,挺身而出,同违法犯罪分子作斗争,事迹突出的;
  (二)在抢险救灾中,不顾个人安危,使国家利益和人民生命财产免受重大损失,表现突出的;
  (三)其他见义勇为事迹突出的。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见义勇为人员的表现和贡献,应当给予下列单项或者多项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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