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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1997年7月31日 实施日期:1997年7月31日)废止

江苏省律师执行职务条例
 (1991年12月13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与工作机构
  第三章 律师的权利和义务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发挥律师在社会主义民主与法制建设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律师是国家法律工作者,其职责是通过法律服务,维护国家、集体的利益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正确实施。
  第三条 律师执行职务,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忠实于社会主义事业和人民利益,遵守工作纪律,恪守职业道德。
  第四条 律师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公民,应当支持律师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律师执业与工作机构

  第五条 依法取得律师资格,并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工作执照的人,方可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符合律师条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持有省级司法行政机关颁发的律师(特邀)工作证的人,也可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
  第六条 律师工作执照和律师(特邀)工作证,每年由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注册一次,未经注册的一律无效。
  第七条 律师执行职务的机构是律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受司法行政机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第八条 律师必须通过所在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承办律师业务,未经指派不得以律师名义从事律师业务,收取报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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