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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条例

  第六条 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由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跨越两个以上行政区域的,由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的人民政府领导,上级人民政府认为应当由自己直接领导的除外。
  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本系统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的指导、检查和督促。
  第七条 省、市、县和市辖区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
  乡、镇以及城市街道设立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
  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国家关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法律、政策,结合实际,统一部署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并督促实施;
  (二)调查、分析本地区的社会治安状况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情况,提出相应措施;
  (三)指导、协调所辖各地区、各部门、各单位对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实行齐抓共管;
  (四)检查社会治安综合治理措施的执行情况,总结推广典型经验,决定奖惩事项或者向人民政府提出奖惩建议;
  (五)办理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交办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地方各级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委员会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领导小组的办事机构,负责处理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日常工作。

第三章 司法机关、政府部门和社会团体的职责

  第九条 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政府各部门和各社会团体必须互相协调,密切配合,结合本身业务,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共同承担维护治安的社会责任。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司法行政等政府职能部门应当在社会治安综合治理中充分发挥骨干作用。
  各机关、部门和社会团体应当建立以法定代表人为主要责任人的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责任制。
  各机关、部门应当加强所属基层组织的建设,改进工作作风,密切干群、警群关系,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
  第十条 公安部门是社会治安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及时侦查、依法打击各种刑事犯罪活动,加强治安防范和公共场所、特种行业、暂住人口等方面的治安管理,检查、指导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的治安保卫工作以及群众性治安保卫组织的工作。对管制、剥夺政治权利、缓刑、假释和监外执行的犯罪分子(以下统称监外罪犯),依法进行监督考察,对所外执行的劳动教养人员加强管理教育,对免予起诉和免予刑事处分的人员以及有违法和轻微犯罪行为的人员进行帮助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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