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就房屋拆迁的安置、补偿等问题达不成协议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调解。调解无效的,各方均可在调解终止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不服从调解逾期又不起诉的,房屋拆迁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拆迁人不执行拆迁协议、拒绝或拖延搬迁、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经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其上级部门进行批评教育无效,由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六条 拆迁人或受拆迁人委托实施拆迁的单位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拆迁或限期改正,应对直接责任人及其单位主管人给予行政处罚,并处以罚款:
1.未按房屋拆迁程序办理手续或未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而委托拆迁的;
2.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实施拆迁的;
3.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4.任意扩大或缩小已依法确定的拆迁范围的;
5.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
6.其他违反本《条例》的。
第二十七条 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
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八条 胁迫、侮辱、殴打房屋拆迁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工作人员依法拆迁房屋的,由公安机关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房屋拆迁部门工作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拆迁军事设施、教堂寺庙、文物古迹、古建筑、外侨房屋及代管房产等,应依法报经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