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目的、方式、标语、口号;
(二)开始和结束的时间,集合和解散的地点,途经的路线;
(三)参加的人数,负责人的姓名、职业、住址,协助人民警察维持秩序人数以及佩带的标志式样;
(四)使用的车辆、音响设备及其他器材设备的名称、种类和数量;
(五)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认为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以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的名义组织或参加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经本单位主要负责人批准;申请书必须加盖该单位的公章。
符合上述申请条件的,负责人应当同时填写申请登记表。
第十条 主管机关接到集会、游行、示威申请书后,应当告知申请的负责人在申请举行日期的前二日,到主管机关领取许可或者不许可的决定书。不许可的,应当说明理由。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决定的,视为许可。申请负责人逾期不到主管机关领取决定书的,视为自动撤回申请。
确因突然发生的事件,临时要求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必须立即书面报告主管机关并填写申请登记表。主管机关接到报告和申请登记表后,应当立即审查,作出许可或不许可的决定。
第十一条 要求解决具体问题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主管机关接到申请书后,可以通知有关机关或单位,同申请集会、游行、示威的负责人协商解决问题,并可以将申请举行的时间推迟五日。
有关机关、单位的负责人必须在举行日期的三日前将协商结果通报主管机关。
第十二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在决定许可时或者决定许可后,主管机关可以变更举行集会、游行、示威的时间、地点、路线,并及时通知其负责人:
(一)在交通高峰路段、高峰期内的;
(二)在同一时间、地点、路线已有他人申请并已获许可的;
(三)在重大节日或者外事活动期间的;
(四)在大型文艺、体育及其他重大活动期间的;
(五)正在进行道路施工或市政建设的;
(六)暴发传染病的;
(七)其他将对交通秩序和社会秩序造成严重影响的。
第十三条 申请举行的集会、游行、示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许可:
(一)反对
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