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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江苏省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的决定》(发布日期:2008年9月28日 实施日期:2008年9月28日)废止

江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行政、
 审判、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的规定(试行)
 (1989年8月21日江苏省第七届人民代表
 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1989年8月25日发布施行)


                 目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范围和内容
  第三章 方式和程序
    第一节 审议报告
    第二节 质询、询问、建议
    第三节 任免、撤职
    第四节 审查文件、视察、调查
    第五节 案件、申诉和控告
  第四章 责任和处理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地方性法规,以及全国和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保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依法行使监督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的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常设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依法对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行使监督权。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是省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其监督。
  第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监督权,应当遵循依法办事和集体决定问题的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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