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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条例[失效]

  第十条 保护老年人婚姻自由的权利,丧偶或离婚老人再婚,任何人不得干涉。
  第十一条 老年人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
  对农村中无依靠、又无经济来源的孤寡老年人,应按照有关规定供养,其经费由乡(镇)或村统筹解决,生活标准一般不得低于当地农民的平均水平。
  对城镇中无依靠、又无经济收入的孤寡老年人,由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给予定期生活救济。
  城镇基层组织要发展照顾老年人、特别是孤寡老年人的社区服务事业。
  第十二条 要重视老年人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中的作用,发挥尚有劳动和工作能力的老年人的专长,对作出显著贡献的老年人要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发展老年公益事业纳入规划。对老年公益事业,应按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医疗卫生部门要重视发展老年医疗保健事业,根据条件,逐步开设老年门诊、家庭病床、医疗院所。
  文化、教育、体育部门要重视发展老年文化、教育和体育事业。有条件的地方,可开办各类老年学校。机关、企事业单位和街道、乡镇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设立老年人活动场所。
  生产和经营部门要重视生产和销售老年人需要的商品。
  交通部门为老年人服务要提供各种便利。
  第十四条 各级老龄组织要发挥在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方面的作用,协助、督促有关部门及时处理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问题。
  有关部门要为老龄组织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的活动提供必要的条件和方便。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责任制止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有关机关对侵犯老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揭发、控告,应及时受理,不得推诿。因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定每年农历九月初九为敬老日。
  第十七条 本条例由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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