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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江苏省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管理暂行条例
 (1987年12月19日江苏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三章 权利与义务
  第四章 经营与管理
  第五章 收益分配
  第六章 管理机构与职能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乡村集体工业企业的合法权益,指导、扶持其健康发展,发挥其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重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乡(镇)、村举办的集体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
  第三条 企业是社会主义劳动群众集体所有制经济,归该乡(镇)、村集体经济组织全体成员和其他投资者所有,国家保护其所有权,任何部门和个人不得改变企业的所有制性质,不得平调和侵占企业的财产。
  企业依法取得法人资格,其厂长(经理)为法定代表人。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企业的发展应积极扶持,合理规划,正确引导,加强管理。
  第五条 企业应根据国内外市场需要,因地制宜,发挥优势,为农业生产,人民生活、大工业和外贸出口服务。
  鼓励企业生产出口创汇产品,发展外向型经济,参与国际市场竞争。
  第六条 制定企业发展规划或调整产品结构时,必须防止污染环境,保持生态平衡。
  禁止无防治能力的企业从事有毒有害的生产项目。禁止生产国家不准生产的产品。

第二章 开办与关闭

  第七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申请开办企业:
  一、有必要的资金、厂房(场地)和设备;
  二、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三、有必要的原材料来源和产品销路可行性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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