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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南京市规范性文件备案规定
 (1992年9月3日 宁政发〔1992〕211号)

  第一条 为加强对本市规范性文件的监督和管理,保证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正确实施,根据国务院《法规、规章备案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在法定权限内,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按照规定程序制定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规定、办法、规则、实施细则、通告等行政措施的名称。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内部的具体工作制度、文件,对具体事项的布告、公告以及行政处理决定,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凡本市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均应当依照本规定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两个以上市人民政府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负责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应当指定专门机构或者专人负责规范性文件的报送备案工作。
  第六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于文件发布之日起30日内报市人民政府。
  第七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应当包括:
  (一)关于报送规范性文件的备案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一式五份;
  (三)起草说明。
  第八条 规范性文件的起草说明主要包括:
  (一)制定的目的;
  (二)制定的依据以及外地值得借鉴的经验;
  (三)文中主要条款的说明;
  (四)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九条 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一律铅印或打印,不得以会议文件或文件汇编形式报送。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填写《规范性文件备案登记表》,并就下列内容进行审查:
  (一)规范性文件是否同法律、法规和规章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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