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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失效]

  义务兵考入军队院校的,其家属的优待金按义务兵军种服役期限(不含超期服役期限)计算发给。
  第八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享受义务兵家属优待金:
  (一)义务兵服役期满,地方政府没有接到部队团以上机关超期服役通知的。
  (二)义务兵提升为军官的。
  (三)义务兵改志愿兵的。
  (四)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院校的学员。
  (五)从地方直接招收的军队文艺体育专业人员。
  (六)非征兵计划入伍的。
  (七)受到记过、记大过、降撤职衔、劳教、除名、开除军籍处分,因表现不好中途退伍,犯罪判刑的。
  (八)不符合享受优待金条件的其他对象。
  第九条 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由义务兵退役后其户口所在地的民政部门发给。义务兵家属在本市范围内户口变迁的,由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证明,迁入地民政部门凭证明和优待金卡发给优待金。外市义务兵家属迁入本市的,凭迁出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从第2年起按本市标准享受优待金。
  第十条 优待金的筹集,农村以乡统筹平衡负担。城镇由市、县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核定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上年度末在册人员数额,并根据征兵数编造当年优待金筹集预算计划。市、县民政部门以预算计划为依据,筹集优待金。筹集的优待金,机关、团体、事业单位在公用经费“其他费用”项目中列支;企业在营业外支出列支。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包括中外合资、独资、私营、部省属、外省市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都有缴纳义务兵家属优待金的义务。
  第十一条 义务兵在部队获荣誉称号或立功受奖的,可根据功绩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奖励标准为:获军区以上荣誉称号或立一等功的奖励400元;立二等功的奖励200元;立三等功的奖励100元,奖励金随优待金发放。
  服役期间荣立二等功以上的义务兵退伍时,回原工作单位的,核定标准工资时应予晋升一级工资;重新安置工作的,应予高定一级工资。
  第十二条 从工作单位入伍的义务兵,原享受供养直系亲属福利待遇的,其服役期间可继续享受。
  第十三条 革命伤残军人因伤残需要配制辅助器械的,按下列规定办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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