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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部分政府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5月12日 实施日期:2004年5月12日)废止

南京市军人抚恤优待若干规定
 (1992年6月23日 宁政发〔1992〕137号)

  第一条 为保障国家对军人的抚恤和优待,发扬拥军优属光荣传统,巩固国防,根据国务院《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任何单位和个人,均应当执行《军人抚恤优待条例》、《江苏省〈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实施办法》和本规定。
  第三条 南京市民政局主管本市军人抚恤优待工作。区(县)民政局主管本辖区的军人抚恤优待工作。
  第四条 优抚对象享受定期抚恤金的标准,市民政、财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制定。各区(县)可根据本地情况,制定本区(县)的抚恤金标准,其标准不得低于市颁标准。
  第五条 退出现役的革命伤残军人应当持《革命伤残军人证》到市、县民政部门依法办理抚恤登记手续,享受伤残抚恤。
  第六条 退出现役的特等、一等革命伤残军人(包括省荣军医院需分散供养的休养员),安置在城镇的,其配偶和子女符合有关规定,可随同迁居。如子女超过随迁年龄,身边又无子女的,允许一名成年子女随同迁转为城镇户口。
  第七条 义务兵家属按下列规定享受优待金:
  (一)农村义务兵家属享受优待金的标准。从乡、镇、村企业入伍的(含先安置后入伍的),按同年进企业工人上年末全年人均收入的70%由乡、镇、村企业发给;非乡、镇、村企业入伍的,由乡、镇政府按照本地区上年度末人均收入水平的70%至100%发给。
  (二)城镇义务兵家属实行“优待金卡”制度。义务兵退役后持“优待金卡”到民政部门按规定标准一次性领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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