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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通知[失效]

第五章 社会活动噪声管理

  第十九条 本章所称社会活动噪声,系指除交通、工业、施工噪声之外的影响生活环境的噪声。
  第二十条 城区和郊县城镇,除大型集会、游行、庆祝活动外,其他活动禁止使用高音喇叭。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使用音响器材、发声设备和其他活动产生的噪声,不得妨害四邻。其音响昼间不得超过50分贝(A);夜间不得超过40分贝(A)。

第六章 奖励和惩罚

  第二十二条 凡认真执行本条例,对防治噪声危害有显著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精神或物质奖励。
  第二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个人,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奖惩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订。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噪声的监测,由市环境保护局制订的《环境噪声监测规范》为准。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一九八五年一月一日起施行。原《南京市噪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炉窑烟尘排放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炉窑,系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热水炉、炊事灶、营业灶等燃烧装置。
  第三条 用于生产、采暖、生活的锅炉,烟尘的排放必须符合国家《锅炉烟尘排放标准》(GB3841-83)。
  第四条 本条例适用于南京市行政区域内的所有单位和个人。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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