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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通知[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大常委会关于废止<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决定》(发布日期:2004年6月17日 实施日期:2004年6月17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布南京市环境
 噪声管理条例和南京市炉窑烟尘排放管理条例的通知
 (1984年11月15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噪声污染,保护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试行)》和国家的有关规定,结合南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环境噪声,系指交通运输、工业生产、建设施工和社会活动等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三条 城区及郊县城镇一切有噪声污染的单位以及驶入这些区域的各种机动车辆,必须执行国家《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GB3096-82)和《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GB1495-79)。
  第四条 本条例由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和公安部门负责监督执行。
  交通噪声由公安部门负责管理;工业噪声、施工噪声,由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管理;社会活动等噪声,由公安部门会同环境保护部门、街道办事处负责管理。
  第五条 公民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有权监督、检举和控告。被检举控告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二章 交通噪声管理

  第六条 本章所称交通噪声,系指机动车辆、火车等交通运输工具在行驶过程中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噪声。
  第七条 各类机动车辆禁止使用气喇叭。夜间(二十一时至五时,下同)行车应以灯光示意,禁止鸣喇叭。设有禁止鸣号标志的地段,不准鸣喇叭。不准鸣喇叭叫人。
  经批准装有警响器的消防、警备、抢险、救护等特种车辆,只准在执行任务时使用警响器。
  第八条 一切机动车辆应保持技术性能良好,部件紧固,加速行驶时,门窗、挂车和载重等部位,不得有撞击声。车外最大允许噪声级不得超过国家《机动车辆允许噪声标准》。噪声大的机动车辆,必须安装有效的消声器。车辆管理所对不符合上述标准的车辆不予签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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