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开办单位提供的交易场所,应当配备金融、交通、通讯、仓储、信息以及食宿等方面的服务设施。
市场的交易场所及其服务设施,未经批准任何单位不得侵占、挪用和随意拆除。
第十七条 进入市场的经营者,必须遵守国家、省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社会公共道德,服从市场管理机构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凡进入市场经营的单位或个人,都必须向该市场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领取营业执照,并按照营业执照核定的经营范围,进入市场交易。
第十九条 经营的商品,除国家明令禁止经营的,均可上市交易。
经营商品需办理许可证明和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的,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凡在市场内进行交易,发票必须按税务机关的规定使用,并加盖市场管理专用章。经营者必须依法纳税,接受税务机关监督和检查。
第二十一条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财务管理制度和统计报表制度。
第二十二条 场内交易的商品价格由买卖双方议定,随行就市。属于政府对商品价格实施监控管理的,应当执行有关规定。
市场管理机构应当及时发布价格信息,公布商品的指导价格,供交易双方参照。
第二十三条 经营者必须使用合格的法定计量器具。
第二十四条 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可派驻专职人员,与主办单位联合管理市场;也可委托市场代征、代扣、代缴各项税费。
各行政执法机关负责对市场执法监督检查,主办单位负责市场日常业务和市场环境卫生管理。
第二十五条 市场管理机构按规定统一收取市场管理费和市场设施租赁等费用,并按有关规定管理和使用。
对在市场内乱收费的,经营者有权拒缴。
第二十六条 买卖双方因交易活动发生经济纠纷,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时,由市场管理机构负责调解;调解无效的,依照法定程序提交有关部门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