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市场建设规划;
(二)有进行交易的场所和基本配套设施;
(三)其他按规定应当具备的条件。
第九条 开办市场实行审批制度。
凡具备以下条件之一的,由主办单位提出申请,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审批:
(一)名称冠以南京市字样的;
(二)城区建筑面积5000平方米以上,县郊占地面积50亩以上的;
(三)跨区(县)建设的;
(四)经营国家规定专营专控商品的;
(五)对全市经济布局和商品流通有较大影响的。
其他市场的开办,由所在区、县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审批,并报市计划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条 开办市场需要申请项目审批的,应当办理固定资产投资审批手续。开办市场需要办理规划用地和土地审批手续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开办市场经政府或政府授权部门审批后,开办单位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市场登记。单独开办市场的,由开办单位申请登记;联合开办市场的,由联办各方共同申请或委托其中一方申请登记。
第十二条 开办单位申请办理市场登记时,需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报告;
(二)市、区、县政府或其授权部门批准开办的文件;
(三)可行性论证报告;
(四)土地、房屋使用证明;
(五)市场负责人的任用及身份证明;
(六)联合开办市场的,还应当提交联办各方共同签署的协议书;
(七)其他有关文件、证件。
第十三条 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申请单位提交的文件进行审查,并在三十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注册或不予登记注册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市场登记证》;不准予登记的,书面通知申请单位。
《市场登记证》不得私自转让、涂改、变更。
第十四条 市场因合并、迁移、撤销等原因改变主要登记事项的,开办单位必须提前三十日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开办单位在市场内设置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在办理市场登记后,按照《
公司法》、《
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登记注册。经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