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注:本篇法规已被修订,新法规名称为: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1997修订)(发布日期:1997年6月25日,实施日期:1995年9月20日)南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暂行规定
(1995年9月20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46号)
第一条 为了控制吸烟的危害,保障公民健康,保护环境,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南京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是本市公共场所禁止吸烟工作的主管机关。
本市各区、县爱卫办负责本区域内公共场所禁止吸烟的监督和管理。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场所禁止吸烟:
(一)影剧院和音乐厅的观众厅、录像厅(室)、游艺厅(室)、歌(舞)厅、音乐茶座室;
(二)室内体育馆(场)的观众厅和比赛厅;
(三)图书馆的阅览室,博物馆、美术馆和展览馆的展示厅;
(四)二百平方米以上的商店(场)的经营场所;
(五)市内公共交通工具及其等候室;
(六)医疗机构的候诊室、诊疗室、病房;
(七)学校的教室、实验室等室内教育活动场所,托幼机构的幼儿活动场所;
(八)根据实际需要,由市政府确定的其他禁止吸烟场所。
以上公共场所专设的吸烟室除外。
第四条 国家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可以对其内部的会议室、图书馆、车间、餐厅、非营业性娱乐室等场所,设定为禁止吸烟的场所,并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教育、文化、卫生、环境保护以及新闻等部门,应当积极开展吸烟有害健康、劝阻吸烟的社会宣传。
第六条 禁止吸烟场所的所在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本单位禁止吸烟的制度和对违反规定的吸烟者进行适当处罚的措施;
(二)做好禁止吸烟的宣传教育工作;
(三)在禁止吸烟场所内设置醒目的禁止吸烟标志;
(四)在禁止吸烟场所内不设置吸烟器具,不设置附有烟草广告的标志和物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