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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政公用局《南京市城市供水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失效]

  第二十七条 涉及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向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设施等情况。施工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前与城市自来水供水企业商定相应的保护措施,由施工单位负责实施。
  第二十八条 建设单位因工程建设确需改装、拆除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应当报经市规划部门和供水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严禁下列破坏供水设施,危害供水安全的行为:
  (一)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地面和地下的安全保护范围内,擅自挖坑取土或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盗用、破坏或者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三)擅自移动、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安全保护标志或者保护装置的;
  (四)向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排放污水,倾倒废渣垃圾的;
  (五)擅自将自建设施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六)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城市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任务的;
  (二)供水企业未经供水资质审查或者审查不合格,进行城市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危害供水设施安全活动的。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供水水质、水压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三)项规定,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擅自移动、启闭、拆除、加装、迁装、改装、动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及其安全保护标志、保护装置的,由市、县供水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暂停供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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