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 农村义务兵在服役期间,原籍户口所在地的土地因城市建设需要被征用时,当地政府及公安部门应当保留其享用“农转非”落户指标。
第四章 奖惩
第十七条 适龄公民的亲属在征兵工作中表现好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
负有征兵任务的单位和工作人员,在征兵工作中成绩突出的,由各级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八条 义务兵在服役期间获荣誉称号或立功授奖的,可根据功绩大小,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奖励办法按照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有服兵役义务的公民采用不正当手段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拒绝、逃避征集,经教育不改的,分别给予以下处理:
(一)在职职工,由所在单位予以辞退;
(二)个体工商经营者,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三)城镇、农村待业青年,有关单位和部门三年内不予招工、招干,不办理营业执照。
对情节严重者,基层人民政府可令其缴纳3000元至10000元强制金。
第二十条 单位招用、录取有拒绝、逃避兵役登记或者拒绝、逃避征集的公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违反规定办理此类人员营业执照的,由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处以10000元至50000元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对征兵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不落实未完成征兵任务、对不如实申报适龄公民人数、对公民参加兵役登记或者征集设置障碍的单位,视情节轻重,由基层人民政府给予警告并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对优抚、安置工作不落实的单位,由当地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单位和有关人员经济、行政处罚。
第二十三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办理征兵工作时,收受贿赂、营私舞弊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征兵工作遭受严重损失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或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