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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

  一、资源储量小,不适于大规模开采的小矿床、小矿体等零星分散资源;
  二、经国有矿山企业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在国有矿区范围内划定的边缘零星矿产;
  三、经国有矿山企业及其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在确保安全的条件下,开采国有矿山闭坑后的残留矿体;
  四、国家在一定时期内不规划建设的普通矿种的大中型矿床的部分边缘矿段。
  第九条 个体采矿的范围:
  一、零星分散的矿产资源;
  二、只能用做普通建筑材料的砂、石、粘土等矿产;
  三、为生活自用的少量矿产。
  黄金、宝石等重要、稀缺、特优矿产,严禁个人开采。集体开采金矿必须报国家黄金管理局批准。
  第十条 非经国务院授权的有关主管部门和省人民政府批准,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下列地区采矿:
  一、港口、机场、铁路、重要公路、测量标志、国防工程设施和具有重要军事价值的地区及其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二、河流、堤坝、大中型水利工程设施、城镇基础设施、工业区、居民点的地表、地下安全距离以内;
  三、县、区以上人民政府划定和批准的风景名胜、文化古迹保护区,动、植物自然保护区,以及水源、泉源保护区,对气候、水系、地下水有影响并容易引起地质灾害和水土污染、流失的地区,具有科学价值的地质、地貌区;
  四、封山育林区,幼林地,特种用途林区,铁路、重要公路两侧林地;
  五、老矿山遗留的安全矿柱和顶柱,废弃的危险矿井、矿坑和采场;
  六、国家规定的不得采矿的其他地区。
  未经批准进入上述禁采区采矿的,应立即停止采矿活动并负责环境治理,经市、县、区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后无条件撤离。

第三章 申请审批和登记发证

  第十一条 开办国有矿山企业,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二条 中外合资、合作和外国在我市投资开办的矿山企业,由中方有关单位按本办法规定办理采矿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申请开办集体矿山企业必须具备的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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