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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
 《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的决定
 (1994年11月16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3号)


  市政府决定对《南京市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暂行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第十六条第一款增加第六项为:“六、在河道、航道范围内开采砂石、砂金等矿产资源的,应提供经河道主管部门或河道主管部门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的开采范围和作业方式等资料。”
  二、第三十二条增加第二款为:“前款第一、二、三、四项规定的行政处罚,也可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决定”。
  三、第三十五条修改为“本办法由南京市矿产资源管理局负责解释”。
  四、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中的“国营矿山企业”、“国营矿山”、“国营矿区”,一律改为“国在矿山企业”、“国有矿山”、“国有矿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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