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内部审计管理办法
(1995年4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国家规定的审计范围内单位内部审计工作,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内部审计机构在本单位主要领导人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和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对本单位领导人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三条 市、区、县审计机关依照审计范围负责指导本辖区的内部审计工作;审计机关驻政府部门派出机构负责指导直属单位和行业的内部审计工作;上级内部审计机构负责指导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实事求是的原则。
第二章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
第五条 下列单位应当根据工作需要,设置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并配备专业专职审计人员:
(一)审计机关未设立派出机构的政府部门;
(二)国有金融、保险机构;
(三)国有大中型企业(集团);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公司、集团);
(五)承担行政管理职能的行政性公司(集团);
(六)财务收支金额较大的全民所有制事业单位;
(七)国有资金比例较大的大型基建项目的建设单位;
审计业务较少的单位,可以设立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六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的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隶属于监事会。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至少应当有一名专职人员。专职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财经类大专以上学历;
(二)中级以上审计或会计专业技术职称;
(三)从事财经工作三年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