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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信访规定[失效]

  (四)依照规定程序向有关国家行政机关催促处理、要求答复和复查信访事项。
  信访人在行使信访权利时,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信访人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
  (三)走访应当到国家行政机关设立的来访接待室,并遵守信访秩序和社会公德,爱护公共财产;
  (四)接受国家行政机关的处理意见。
  第十一条 禁止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的下列行为:
  (一)在接待处理完毕后滞留不走、占据办公场所,妨碍公务,在来访中寻衅滋事,威胁、要挟、侮辱、殴打或者跟踪、纠缠国家行政机关负责人和信访工作人员;
  (二)携带枪支弹药、爆炸物、有毒物品和管制刀具;
  (三)将老人、病人、残疾人和婴幼儿舍弃在接待单位;
  (四)张贴大小字报,散发传单,呼喊口号,告地状,静坐示威,发表煽动性言论,挑动或者串联聚众闹事,冲击机关、会场,拦截车辆,阻塞交通。
  违反上述规定或者有其他扰乱信访秩序的行为,经教育无效的,由信访人所在单位或者地区带回,给予批评教育或者行政处分;对滞留不走、妨碍公务,造成不良影响的,由公安机关会同信访机关和单位保卫人员强行带离;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二条 通过书信反映问题,提倡签署真实姓名。控告、检举、告诉、申诉信应当写清被反映者的姓名、单位、基本事实和投诉要求。
  第十三条 通过走访反映问题,除重要的情况和建议或者紧急问题外,应当先向责任归属单位反映。
  第十四条 反映群体意愿的走访,应当推选二至五名代表。
  对未按上述规定推选代表反映群体意愿的集体来访,接待单位应当告知来访人推选代表反映问题,其余人员返回。来访人拒绝推选代表并滞留在国家行政机关或者接待场所的,接待单位可以通知主管部门或者责任归属单位负责人到场,将来访人带回。
  第十五条 发现下列情况,有关部门应当及时给予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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