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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办法>的通知》(发布日期:2005年12月10日 实施日期:2006年1月1日)废止

南京市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4月18日 宁政发〔1995〕80号)


  为了落实粮食风险基金来源,防止粮食价格大幅度波动,保护生产者和消费者利益,搞好全市粮食供应,现根据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江苏省粮食风险基金征收和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苏政办发[1994]133号)精神,结合我市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征收范围
  (一)南京市市区境内一切有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外商独资企业及其他企业;
  (二)自收自支的事业单位;
  (三)个体工商业户;
  (四)银行、信用社、保险公司、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类金融单位。
  二、征收标准
  (一)商业、粮食、外贸、物资、工业供销和供销社等商品流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1‰征收,主要从事商品批发销售的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0.5‰征收;
  (二)餐饮、旅游、娱乐等服务企业按营业收入的1.5‰征收;
  (三)工业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或营业收入)的1‰征收;建筑安装企业按工程结算收入的1‰征收;交通、运输企业按上年运输收入的1‰征收;
  (四)电力企业按上年销售收入的2‰征收;邮电企业按上年业务收入的2‰征收;房地产开发企业按上年经营收入的2‰征收;
  (五)银行、信用社按上年利息收入的0.5%征收;保险部门按上年财产保险费收入的0.5%征收;信托投资公司等各类金融单位按上年业务收入的0.5%征收;
  (六)自收自支事业单位按上年事业收入的2‰征收;
  (七)个体工商业户按注册资本的1%征收;
  (八)其他企业和私营企业征收率比照上述同类企业的征收标准执行;
  (九)所有企事业单位开展附营业务取得的收入以及兴办第三产业取得的收入,均应纳入到主营业务收入中一并征收。
  三、征收机关
  国有企事业单位、国家控股的股份制企业、“三资”企业由财政部门负责征收,集体企业由地方税务局负责征收,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业户由工商局负责征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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