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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矿管局关于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收购或接纳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矿产品的代扣代缴义务人的纳费期限和时间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七、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减免
  采矿权人申请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符合国务院《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的规定,由采矿权人提出书面申请,按照管辖范围报经市或县地矿行政管理机关和财政部门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由采矿权人填写《免(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审批表》,经市或县征收机关和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地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批准,在批准之日前,应按规定照常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八、矿产资源补偿费纳入国家预算,实行专项管理,必须严格征管,加强财政监督。
  市、县各级征收机关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按照国家金库管理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收取的滞纳金和罚款收入按国家有关行政性收费和罚没收入管理规定办理缴库手续。有关征收、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核算及帐务处理,按财政部、地矿部颁发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核算规定》执行。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财务会计处理方法,按财政部[94]财会字第20号文件《关于企业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会计处理规定的通知》执行。对于违反国务院《规定》、省政府《实施办法》和本贯彻实施意见,不如实报送各项数据资料,未按时、按期、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县征收机关依照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实施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罚。
  九、根据省政府《实施办法》二十三条规定,南京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关于贯彻〈江苏省集体矿山企业和个体采矿收费试行办法〉的通知》(宁政发[1990]213号文)中规定的收费项目,除取消涉农矿管费、暂停征收环保整治基金外,采矿登记费、非涉逐矿产管理费、变更登记费等继续按规定征收。有关市、县分成比例和使用管理办法,仍按市政府宁政发[1990]213号文件和省政府苏政发[1989]110号文件执行。
  十、切实加强对矿产资源补偿费征管工作的领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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