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批转市财政局、市矿管局关于
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4年11月11日 宁政发〔1994〕236号)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关于“国家对矿产资源实行有偿开采。开采矿产资源,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资源税和资源补偿费”的规定,国务院和省政府分别发布了《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和《
江苏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以下简称
《实施办法》)。为贯彻落实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
《实施办法》,加强我市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与管理,有效地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所有权和资产收益,逐步形成矿产资源勘查、开发良性循环机制,促进矿业经济的发展,现结合我市实际情况提出以下贯彻实施意见:
一、征收范围、对象
凡在我市行政辖区内开采利用矿产资源的企业、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采矿权人),都必须依照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
《实施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未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矿产品进入市场销售或转让,其矿产资源补偿费由收购或接纳单位(以下称资源补偿费代扣代缴义务人)代行扣缴。
实行承包责任制的矿山企业,其矿产资源补偿费仍由采矿权人缴纳。
本文所称矿产品,系指采矿权人开采或经采选后形成的销售产品。自产自用的矿产品,系指经矿山采选后移送到冶炼加工车间时的产品。
二、征收办法
矿产资源补偿费从1994年4月1日起征。其费率、计征方法、征收和缴纳程序、结算方式等按国务院《规定》和省政府
《实施办法》规定执行。
对不直接进入市场销售,且无市场价格的原矿产品,其资源补偿费按以下规定征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