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由物价部门组织测定;
(二)由物价部门委托价格行业管理机构组织测定;
(三)由物价部门会同业务主管部门测定。
经营者应当配合做好测定工作,测定后物价部门予以认定,并按规定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监督检查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经营者和知情者应当如实提供与检查有关的资料或情况。
第十五条 价格检查机构在查处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的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按照规定程序对被检查者、利害关系人、证明人进行调查、询问;
(二)查阅、复制与价格违法行为有关的帐薄、单据及相关资料;
(三)对拒绝接受检查者,有权根据事实依法认定其价格违法行为;
(四)被投诉、举报的经营者,不能提供商品进货成本及定价资料的,按照同一地区、同一时间、同一档次的同种商品的一般价格的合理幅度认定。
第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检查机构给予处罚:
(一)对有本规定第九条所列价格欺诈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或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一)项牟取暴利行为的,按照《
南京市城市居民基本生活必需品和服务价格监审办法(试行)》的规定处罚;
(三)对有本规定第十条第(二)、(三)、(四)项牟取暴利行为的,责令其将非法所得退还给消费者,不能退还的予以没收,并视情节轻重处以非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或100000元以下罚款。
对违反本规定有价格欺诈和牟取暴利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和主管人员,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
罚没收入,一律上缴市财政。
第十七条 价格检查机构对拒缴非法所得或罚没款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通知其开户银行划拨;没有银行帐户或帐户上没有资金的,可将其商品变卖抵缴。
第十八条 对有本规定第九条、第十条所列行为之一情节特别严重的,价格检查机构在进行经济处罚的同时,应当建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停业整顿,直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