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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

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
 (1985年3月6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十九条及中共中央、国务院中发[1980]84号,中发[1983]16号文件规定精神,为发展我市教育事业,改善中小学办学条件,除地方财政逐年增加教育经费外,必须坚持“两条腿走路”的方针,依靠社会力量办学,多渠道筹措办学经费。为此,特制定《南京市征集教育基金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
  第一条 凡在本市城、郊区的,有销售和经营收入、缴纳税金(产品税、增值税、营业税、盐税等)的独立核算工商企业和非工商企业(不含乡村办企业),不分经济性质、不分隶属关系,均依《暂行办法》征集教育基金。
  第二条 教育基金按企业销售和经营收入额计征。征集率:
  一、人均年利润在二千元以上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二计征;
  二、人均年利润在五百——二千元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点五计征;
  三、人均年利润在五百元以下的企业按销售或经营收入额千分之一计征。
  第三条 教育基金按季征收。企业应在季度终了后的二十天内,按税务部门规定的手续一次交清,在企业营业外支出列支(一、二、三季度的征集率先按上一年度企业利润水平确定,四季度按当年实际利润水平进行年度结算)。
  第四条 教育基金由税务部门征收,解交市财政局教育基金暂存款专户,由教育部门管理使用。征集的教育基金只准用于改善办学条件,增添教学设施,不得用于教职工奖金、福利等个人开支。
  第五条 下列企业暂不征集教育基金:
  一、民政部门所属的社会福利工厂;
  二、劳动部门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
  三、经营销售额全年在五万元以上的企业。
  第六条 应缴纳教育基金的单位,必须按照《暂行办法》规定的期限缴纳教育基金。逾期不缴纳的,由税务部门通知银行在其存款帐户内扣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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