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渔业资源保护条例》(发布日期:2008年11月25日 实施日期:2009年1月1日)废止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试行南京市水产资源保护暂行规定的通告
 (1983年1月13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水产资源,保障水产养殖单位和个人的合法权利,维护渔业生产秩序,改善渔业水域的生态环境,发展水产事业,满足人民需要,根据国务院《水产资源繁殖保护条例》和《江苏省水产资源繁殖保护实施办法》,结合我市具体情况,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所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精养渔塘及其他养殖、捕捞水域。
  第三条 渔业建设应服从和纳入国家建设和城市总体规划,进行综合平衡和全面安排。
  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及各有关单位在各项建设中应兼顾水产资源的繁殖保护,促进渔业生产的发展。
  第四条 本市水产资源保护和渔政管理由市水产主管部门负责。公安、司法、环保、工商、城建、水利等各有关部门应协同配合贯彻执行本规定。各县(区)的公安、司法、工商、环保、城建、水利等部门应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协同水产主管部门确保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二章 水面使用

  第五条 水面属国家和集体所有。各级人民政府和人民公社、国营、集体养殖单位要统筹兼顾、合理安排、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水面资源的作用,大力发展水产养殖事业。
  第六条 对市辖范围内的江河、湖泊、水库、池塘等可以利用和养殖的水面,根据面积大小、隶属关系、地理条件和历史习惯等情况,由市、县(区)人民政府因地制宜,划分使用范围,实行分级经营:
  1.市管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划定使用范围,指定单位经营。
  2.县(区)范围内的水面,由县(区)人民政府确定公社或单位经营。跨公社的水面,由各县(区)人民政府指定有关公社经营或组织有关公社联营;跨县(区)的水面,由市水产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县(区)协商确定经营单位。
  3.公社范围内的河沟、池塘等水面,由公社确定社属单位经营,也可由个人承包。


第 [1] [2] 页 共[3]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