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但情节较轻,尚不够治安处罚的,厂长、经理可以通知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将行为人带离现场,批评教育:
(一)在厂长、经理办公室或其他工作场所,以纠缠、尾随、辱骂、阻拦车辆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的;
(二)到厂长、经理住所,以吵闹、纠缠等方法妨碍厂长、经理及其家属正常生活,经劝告不走的;
(三)采取其他方法无理取闹,妨碍厂长、经理正常工作、学习、生活的。
第八条 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护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置:
(一)有第七条所列行为,经批评教育、制止无效的;
(二)因第七条所列行为,扰乱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工作秩序的;
(三)以纠缠、围困等方法非法限制厂长、经理人身自由的;
(四)以书信、发传单、打电话、贴大字报等方法对厂长、经理进行侮辱、诽谤、恐吓,影响不良的;
(五)以殴打、损毁、抢夺财物等手段,侵犯厂长、经理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
触犯本条第五款的,除给予治安处罚外,并责令其赔偿损失。
第九条 对妨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厂长、经理或企业保卫机构、经济民警、扩厂队可以报告公安机关,申请对行为人收容劳动教养:
(一)扬言杀人、放火、爆炸进行威胁,不听教育制止,造成极坏影响的;
(二)聚众寻衅滋事或纠缠、围困厂长、经理,或策划组织罢工、煽动闹事,不听教育制止的;
(三)准备凶器,制造条件,预谋行凶报复的;
(四)不服从工作分配和正常调动,拒绝劳动,破坏劳动纪律,无理取闹,屡教不改的;
(五)职工被企业依法除名、开除后,对厂长、经理、检举人或其他职工行凶报复尚未致伤的。
第十条 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厂长、经理依法行使职权;扰乱企业秩序,致使生产、经营、工作无法进行;或有第八条、第九条所列行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