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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政府关于废止<南京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等政府规章的决定》(发布日期:2007年11月22日 实施日期:2007年11月22日)废止

南京市城镇土地使用税实施办法
 (1989年11月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件》(以下简称《暂行条例》),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划以内的市区、县城、工矿区和县属镇(建制镇)范围内拥有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为城镇土地使用税(以下简称土地使用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应依照《暂行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缴纳土地使用税。
  凡缴纳土地使用税的单位和个人,不再缴纳土地使用费。
  第三条 纳税人不在纳税土地所在地的,由代管人或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未确定或权属纠纷未解决的,由实际使用人纳税;土地使用权共有的,由共有各方按其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占总面积的比例,分别计缴土地使用税。
  第四条 土地使用税以土地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使用权证书确定实际占用的土地面积为计税依据;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到所在地的土地管理部门办理申报登记,并在税务部门限定的时间内申报纳税。
  第五条 我市土地使用税每平方米年税额如下:
<font size=+1>
  市区 等级 一    二    三   四   五   六   七
      元 7.0  4.5 3.0 1.5 1.0 0.7 0.5
   县  等级 一    二
      元 0.4  0.2
</font>

  (具体土地等级范围见附件“南京市城镇土地分级”)
  第六条 土地等级的变动,由市土地局会同市税务局报市政府确定。
  第七条 在我市工矿区未划定之前,涉及跨等级的企业,按主厂区所在地的等级缴纳土地使用税。
  第八条 除《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的免税范围外,下列土地暂缓缴纳土地使用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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