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需外出3个月的已婚育龄妇女,应到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领取《南京市计划生育证明》。集体外出的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必须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
凡外来3个月以上的已婚育龄妇女,应持有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婚育、节育证明;外来的建筑队或其他团体,必须持有与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工作责任书》,并有专人负责计划生育工作。符合上述规定的,经暂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审核后,方可向公安派出所申报暂住户口、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营业执照或有关手续。
第十条 育龄夫妻应自觉采取节育措施,除禁忌症和严重不适应者外,已有一孩的妇女应以上环为主,农村已有二孩以上(包括二孩)的夫妻应以一方结扎为主。无计划怀孕的女妇,应终止妊娠。
第十一条 凡上环、结扎或上环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的假期,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采取其他避孕措施失败后作人流、引产的,可凭医疗单位证明按规定享受相应假期,假期内工资照发。
第十二条 节育手术费用,在职职工可暂在单位医疗费中列支;个体工商户、么营企业者可暂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管理费中列支;农民、无业居民可暂在区、县计划生育事业费中列支,不足部分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解决。
第十三条 凡需摘取节育器或施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施行手术的单位必须审核受术者的单位证明或二孩生育证,手术费全部自理。
第十四条 符合晚婚年龄依法登记结婚的初婚夫妻,可享受婚假15天(含法定婚假3天);符合晚育年龄的夫妻,女方可享受产假120天(含法定产假90天)。男方可享受护理假7天。上述假期内,工资、奖金照发。单位分配住房时,可将超过晚婚年龄的年限计入工龄(30周岁后不再计入)。
对实行晚婚晚育的农民,可给予适当的物质奖励或减免当年的义务工。
第十五条 凡领取《独生子女证》的夫妻,自领证之日起至子女满14周岁止,每年可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