设立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社会福利企业,由民政部门初审,报市计委审批后,按本条规定的程序发给营业执照和《社会福利企业证书》。
第六条 社会福利企业中的非生产人员,不得超过职工总数的22%。
第七条 社会福利企业享有
《暂行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权利,同时应严格履行
《暂行办法》第
十三条规定的义务。
第八条 社会福利企业可享受南京市1991年6月17日颁发的《关于搞活大中型企业的若干措施》文件中所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九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50%以上的(含50%),享有下列优惠:
(一)免征产品税或增值税;免征所得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免缴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基础设施开发费、水增容费、电增容费、禁区通行证费、绿化统筹费。
第十条 社会福利企业安置残疾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的(含35%),享有下列优惠:
(一)免征所得税;从事劳务、修理服务性业务所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
(二)减半缴纳能源交通重点建设基金、基础设施开发费、水增容费、电增容费、禁区通行证费、绿化统筹费。
第十一条 社会福利企业减免税金的管理和使用,应严格按
《暂行办法》第
三十七条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社会福利的企业税收减免手续每年办理一次,符合减免税条件的,于每年年初向当地税务部门申请,并抄报民政部门。各级税务部门应按规定及时办理减、免税收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