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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失效]

  (三)与外出劳务团体主要负责人签订计划生育责任书;
  (四)与外出育龄人员和劳务团体建立联系制度。
  第七条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查验育龄人员的户籍地计划生育证明,换发《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并登记建卡;
  (三)检查育龄人员的计划生育情况;
  (四)组织有关部门提供避孕药具、节育技术和优生优育咨询等服务;
  (五)按有关规定向流入的育龄人员收取一定的管理费;
  (六)定期向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通报计划生育情况。
  第八条 各有关部门要配合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做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交通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审批、换发暂住证、营业执照、务工许可证、营运证等证件时,要查验《南京市流入人口计划生育审验证明》,无证明的不予办理,并将审批结果通报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
  建设部门在审批外来建筑施工队伍时,要查验施工队伍负责人与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签订的计划生育责任书。无责任书的,不得进入南京地区施工。
  卫生部门应当督促卫生医疗单位查验外来待产孕妇的生育证明,无生育证明的,医疗单位要及时通报所在地县(区)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或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
  第九条 用工单位负责管理招用的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
  农贸、招商、文化等各类市场管理委员会应当负责做好固定摊点经营者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躲避计划生育管理的流动人口提供住宿。房屋出租户在办理房屋出租手续时,要与租赁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合同。
  宾馆、招待所、旅社等应当主动配合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共同管理好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发现无计划生育证明的孕妇要及时报告。
  第十一条 流动人口的生育指标、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由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流动人口要按规定落实节育措施,定期接受计划生育检查(含农村育龄妇女参加的“双月查”)。无计划怀孕的,必须及早终止妊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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