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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失效]
*注:本篇法规已被《南京市人口与计划生育规定》(发布日期:2003年9月9日 实施日期:2003年11月1日)废止

南京市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规定
(1993年9月17日 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22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有效地控制人口增长,根据国家《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办法》、《江苏省计划生育条例》和省、市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符合下列条件的有生育能力的中国公民:
  (一)外地户籍居住在本市的;
  (二)本市户籍居住在外地的;
  (三)本市户籍居住在本市,但不居住户籍所在地的。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统一领导本辖区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指导、协调有关部门对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进行综合治理,并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责任制。
  第四条 市、县(区)计划生育委员会是同级人民政府的流动人口计划生育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的具体实施。
  第五条 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由户籍地和现居住地人民政府共同管理。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户籍地管理为主:
  (一)本县和本区内的流动人口;
  (二)本市区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流向外省、市的流动人口。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
  (一)本市县与县之间、县与区之间的流动人口;
  (二)外省、市流入本市的流动人口;
  (三)本市农村之间婚嫁以及外省、市婚嫁到本市农村的人口。
  第六条 流动人口户籍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职责是:
  (一)进行计划生育宣传教育;
  (二)与外出3个月以上的育龄人员签订计划生育合同,为已婚育龄人员落实避孕节育措施,出具计划生育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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