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家庭副业生产的固定生产设备,按重置价格给予经济补助。
第三十三条 被拆迁人拆迁搬家,由拆迁人出具两天公假证明。公假不影响其工资、奖金收入和各项先进评比等。
第五章 拆迁非住宅用房安置
第三十四条 拆迁非住宅房屋应以被拆除房屋的原建筑面积安置房屋的使用人。
被拆除非住宅房屋的使用人,系指在拆迁范围内具有相应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证、房屋租用证、营业执照或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者个人。
第三十五条 拆迁单位房屋按下列原则办理:
(一)生产性企业和不具有区域功能的事业性单位房屋,可就地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企业应按城市规划的要求异地安置。
(二)生产场地可就地或异地按原面积安置。过宽的,可以有所减少,并适当给予补偿。
(三)商店、学校、幼儿园等具有区域功能的经营服务性或事业性单位房屋,应就地或者就近予以安置。
第三十六条 拆迁单位非住宅用房,拆迁人应当付给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下列安置补助费用:
(一)全民、集体企业因拆迁而造成停产、停业的,其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的工资、国家政策规定的补贴,以及直接受到影响的在职职工按比例承担的离、退休人员的工资,由拆迁人支付给被拆迁单位。
(二)拆迁企业生产用房,其动力、设备、产品和原材料等拆除安装搬运费用,按房屋建筑面积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的10%,给予一次性补助。其中有重型设备的,按20%付给。拆除非生产性单位的房屋,按3%付给。
第三十七条 因拆迁生产、营业用房而直接影响原定税利指标完成的企业,经主管部门审核后,可以向有关部门申请办理缓、减、免手续。
第三十八条 拆迁个体工商户的营业用房按下列办法办理:
(一)个体工商户必须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房屋所有权证或合法的房屋使用权证、营业执照方可安置。
(二)在复建房中按原建筑面积就地安置或异地安置。对环境有污染的应异地安置,不愿异地安置的,必须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并领取变更经营项目的营业执照后,方可就地安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