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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南京市商品房销售管理暂行规定
 (1993年8月4日 宁政发〔1993〕186号)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的管理,维护房地产交易市场的正常秩序,根据《国务院关于发展房地产业若干问题的通知》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具体情况,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国有土地范围内的商品房销售。微利房、福利房销售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商品房销售,系指房地产开发经营企业(以下简称开发企业)将建造的居住或非居住房屋向境内外销售(包括预售,下同)的交易行为。
  第四条 商品房销售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切实保障将交易双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南京市房产管理局是本市商品房销售经营管理的主管部门,南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处具体负责商品房销售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销售商品房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已经工商管理部门核准登记,取得房地产经营开发权;
  (二)已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准,取得开发项目的土地使用权;
  (三)已经市计划管理部门核准立项并已申领固定资产投资许可证;
  (四)已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备案手续;
  (五)预售商品房除已交纳的土地出让金外,凡附有地下设施的,投入开发建设的资金须达到总投资额的20%以上;无地下设施的,须完成设计地坪以下的基础工程或完成单体项目的基础工程;
  (六)须订立房屋使用管理维修公约。
  第七条 销售商品房的开发企业,须向市房产管理部门提交销售申请书,经审核批准领取《商品房销售许可证》后,由市房产管理部门通过报纸发布商品销售公告,方可销售。
  需向境外销售商品房的,应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发给《商品房外销许可证》后方可销售。
  第八条 申请办理《商品房外销许可证》,除须符合本规定第六条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之一:
  (一)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规定可向境外销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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