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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二)违反条例第八条的第一、二、三、八、九款的,应责令恢复原状,追回财物,赔偿损失,没收所用工具,处以修复费五至十倍的罚款,当事人须作出书面检查,所在单位应给予行政处分。
  (三)违反条例第八条第四、五、六、七款,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内设置行水障碍者,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按侵占河道过水断面面积处以罚款。倾倒垃圾、排放毒水、毒液和其它杂物的,按倾倒和排放物的数量处以罚款。对单位领导人,上级主管部门应给予行政处分。
  (四)凡在堤防上盖房的单位和个人,应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按所占面积处以非建设临时占用土地收费标准的五至十倍罚款,同时须作书面检查,重犯者加倍处罚。
  赔偿损失和所收罚款,属于经济补偿性质的,由水利部门专户存储,用于工程的修复、维护,属于经济处罚的,百分之七十上交当地财政部门,百分之三十奖励执行本办法的有功人员。
  第二十三条 损坏、毁坏水利工程、擅自设置行洪障碍、改变工程控制运用方案、抗拒执行洪水调度命令、殴打执行公务的水利工程管理人员、蓄意制造水利纠纷等造成人员伤亡、破圩、倒库,或因违章活动造成严重经济损失、情节恶劣的,对肇事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凡违反条例和本办法规定,又拒不接受处理的,按条例第三十一条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可根据条例和本办法,结合本地的具体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水利局负责解释,过去的有关规定与条例和本办法有抵触的,一律以条例和本办法为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七年十二月一日起施行。

表一:经批准占用被偿费收费标准(略)

表二:    经批准挖掘和损坏水利工程修复费收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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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号│ 工 程 名 称 │单 位 │收费标准(元)   │ 备    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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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土堤修复     │立方米│10.0-2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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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干砌块石护坡修复 │平方米│100-1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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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浆砌块护坡修复  │立方米│200-4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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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防洪墙修复    │立方米│200-1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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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草皮护坡修复   │平方米│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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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河坡整修     │平方米│1.0-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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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草包围拆除    │立方米│20.0-30.0│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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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水上土方拆除   │立方米│10-2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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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水下土方清除   │立方米│20-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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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水上石方清除   │立方米│20-3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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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水下石方清除   │立方米│30-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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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2│水下垃圾、什物清除│立方米│5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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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砍伐树木赔偿   │   │         │按南京市林木保┃
┃  │         │   │         │护管理办法规定┃
┃  │         │   │         │加收50%限制┃
┃  │         │   │         │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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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4│工程修复     │   │         │按预算的1.2┃
┃  │         │   │         │倍收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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