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擅自抵押土地使用权,即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作为清偿债务担保,包括单独或随同地面建筑物、其他附着物而抵押土地使用权。
三、清理整顿土地隐形市场的政策界限
(一)对1989年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申报登记以来到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颁布55号令以前发生的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经依法登记的转让、出租、抵押行为有效,其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不按规定定期限登记的,按《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
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
三十一条和《江苏省(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四十一条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二)对国务院55号令颁布后擅自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按55号令规定依法补办手续,补交地价,并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手续,补交地价额按土地转让金的30%收取,商业、服务业用地补交地价额不得低于转让土地所在地段基准地价的50%,住宅、办公用地不得低于40%,工业用地不得低于30%,受让人再转让的,应按规定补交土地增值费。
(三)对国务院55号令颁布之后擅自出租土地使用权单位和个人,应依法补办手续,领取《土地使用权出租许可证》,并以每年土地租金的30%抵交地价,商业、服务业用地每年抵交地价额不得低于出租土地所在地段基准地价的8%,住宅、办公用地不得低于6%,工业用地不得低于4%。
以土地使用权作为联营条件进行利润分成的,按土地使用权出租处理。
(四)对国务院55号令颁布后,擅自抵押土地使用权的,依法补办手续,抵押权人因处分抵押物而转移土地使用权的,按转让土地使用权处理。
(五)对国务院55号令颁布之后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不按规定期限申报、补办手续、补交地价的,其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合同、协议无效,并根据国务院55号令第四十六条规定从严处理。
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人不得以任何形式隐瞒转让、出租、抵押的实际金额(包括各种实物)。违者没收其全部隐瞒金额,并处以隐瞒金额50%以下的罚款,应补交地价的转让、出租、抵押土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缴,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每天1-3%的逾期滞纳金。
(六)因市政施工、旧城改造等国家建设需要将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调整的,不属转让、出租范围,作终止土地使用权处理,办理变更登记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