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区(县)政府向市政府提出,同时提交有关材料。
(二)市政府组织环保、公安、交通、建工等部门,审查其固定噪声源申报登记档案、区域环境噪声、交通噪声、厂界噪声、建筑施工场界噪声和监测资料是否完整准确,检查执行交通噪声、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行政管理规定是否有效可行。
各项监测数据由区(县)环境监测站提供。
(三)对固定噪声源进行随机抽样检查,抽样率不得少于20%。
(四)市环境监测部门对区域环境噪声进行抽样复测。布点方法按照国家有关环境噪声监测技术规定进行。
第八条 环境保护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有权对管辖范围内排放环境噪声的单位和个人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检查部门有义务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九条 凡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进行治理,并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超标准排污费。征收的超标准排污费用于环境噪声污染防治。
第三章 工业噪声管理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施工作业产生的环境噪声不得超过《
工业企业厂界噪声标准》。
建设项目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之前,其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经过环境保护部门检查合格。
第十一条 向周围环境排放工业噪声的,必须向当地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登记拥有的排放噪声设施、噪声污染处理设施和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并提供防治环境噪声污染的有关资料。排放的噪声源种类、数量和噪声强度有重大改变的,必须及时申报。拆除或者闲置噪声污染处理设施的,应当征得当地环境保护部门同意。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向周围排放噪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达标区内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单位,必须限期治理。
对企业事业单位的限期治理,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第
十八条规定的权限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