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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保局
 《南京市环境噪声达标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2年8月29日 宁政发〔1992〕199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提高声环境质量,保障公民有一个良好的工作、学习和生活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和《南京市环境噪声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活动中所产生的影响周围地区环境的声音。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排放的环境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标准,妨碍人们工作、学习、生活和其他正常活动的现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达标区(以下简称达标区),是指经市政府批准,噪声排放符合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凡在达标区内向周围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市、区(县)环境保护部门是对达标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的机关。
  公安、交通、铁道、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对达标区内的机动车辆、火车、船舶、航空器产生的环境噪声污染实施监督管理。
  公安部门对达标区内的社会生活噪声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对在达标区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给予表扬和奖励。

第二章 环境噪声标准和环境噪声监测

  第六条 达标区应当符合下列标准:
  (一)环境噪声平均等效A声级不超过本市环境保护规划划定的相应功能区环境噪声标准。
  (二)固定噪声污染源排放的噪声,90%以上达到所在区域的厂界排放标准,其余的不超过规定排放标准五分贝(A)。
  (三)建筑施工噪声应当符合《建筑施工声界噪声限值》的规定,具体控制措施有效。
  (四)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控制措施有效,行政规定具体、明确。
  第七条 达标区由人民政府组织验收。验收程序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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