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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第十条 防治设施发生突发性事故,应立即采取措施排除故障。可能造成环境污染事故的,应停止排放污染物。有下列情况之一必须临时停运防治设施的,应向环境保护部门报告:
  (一)处理、净化、控制和综合利用第一类污染物的;
  (二)严重扰民的;
  (三)防治设施总投资额在50万元以上的。
  防治设施停运24小时以内的,可电话或口头报告;停运1天至3天的,应书面报告;超过3天的按第九条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一条 防治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予报废:
  (一)经科学论证,大修后技术性能指标仍达不到工艺要求和处理效果的;
  (二)设备老化、技术性能落后,耗能高,效益差的;
  (三)大修后虽能恢复运转,但不如更新经济的;
  (四)国家和地方政府规定应予淘汰的。
  第十二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或委托行使监督检查权的机关,有权对防治设施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应提供有关资料,积极配合,不得拒绝或妨碍检查工作的正常进行。
  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环境保护部门或有关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
  (一)在防治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突出的;
  (二)保证防治设施正常运转的,治理污染效果显著的;
  (三)对防治设施进行重大革新、改造,效果显著的;
  (四)积极研究,推广新型防治设施,治理环境污染贡献突出的。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给予处罚:
  (一)拒绝环境保护部门、其他监督管理部门现场检查,或者在检查时弄虚作假的;
  (二)未经环境保护部门同意,擅自拆除或者闲置防治设施,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
  第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拒报或谎报防治设施情况的,由环境保护部门分别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国家环境保护局《污水处理设施环境保护监督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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