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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批转市环境保护局
 《南京市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2年3月17日 宁政发〔1992〕38号)

  第一条 为加强环境污染防治设施的管理,充分发挥其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与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污染防治设施,是指为防治环境污染而建设的各种处理、净化、监视、控制和综合利用污染物及防治其他公害的设施(以下统称防治设施)。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事业单位的防治设施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对防治设施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发放防治设施合格证,并组织年度复查工作;
  (二)对防治设施的运转、使用情况进行监测、检查和考核;
  (三)建立防治设施档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行业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所属单位的防治设施台帐,制定考核办法,配合环境保护部门做好防治设施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第六条 拥有防治设施的单位,应将防治设施的管理纳入生产设备管理体系,制定考核指标,并做到:
  (一)经防治设施处理的污染物,应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
  (二)防治设施应配备专门的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严格操作规程,建立健全岗位责任、设备维修保养、监视监测等制度;
  (三)建立防治设施日常运行情况台帐,并按规定向行业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部门填报污染防治设施运行情况表。
  第七条 防治设施应由拥有单位填报登记,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环境保护部门审批后,领取防治设施合格证(以下简称合格证)。
  第八条 行业主管部门每年应对取得合格证的防治设施进行复查。经复查不合格的,由环境保护部门责令其限期治理;期满仍不合格的,由原发证机关收回合格证,等治理达标后,重新发给合格证。合格证管理办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另行制订。
  第九条 计划安排维修、暂停、拆除、闲置、改造或更新的防治设施,应经行业主管部门审核,报环境保护部门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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