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调整对象的权利义务及罚则等;
(四)解释权属、生效日期及需要明令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的名称。
第十四条 起草政府规章,其形式和内容要和谐统一。文体结构可根据内容需要,设条、款、项、目。款不冠数字。项和目冠以数字。条文较多的,可以分章,章还可以分节。做到结构完整、逻辑严密、条理清晰、概念准确、叙述简明、语言规范。
第四章 审查发布
第十五条 向市人民政府报送的政府规章的送审稿,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审查。各有关部门在重大问题上意见难以协商一致的,由分管秘书长或分管市长进行协调。经审查符合程序规定,内容成熟的,提请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
第十六条 收到市人民政府规章征求意见通知书的部门,应认真讨论研究,提出修改意见,经部门分管领导签署,加盖单位公章按时退回。
收到市人民政府召开政府规章协调论证会通知的部门,应认真做好准备,派员参加并陈述部门意见。因故不能参加的,应在会前书面反馈意见,并加盖单位公章,不得无故不到会或逾期不反馈意见。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政策规章,起草部门负责人应到会作立法说明。
第十八条 政府规章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市长签署政府发布。市各新闻单位应做好政府规章的宣传工作。政府令及政府规章文本在《南京政报》和《南京日报》上全文刊载。
政府规章应于发布之日起30日内,将备案报告、立法说明、正式文本等有关材料报送省人民政府,转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政府规章的修改,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
政府规章的废止,由原审批机关明令废止。
第二十条 政府规章规定由主管部门制定实施细则的,其实施细则应与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统一考虑,同时进行。实施细则应当在政府规章发布的同时或稍后即行发布。
第二十一条 需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制定工作,可参照本规定的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