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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

  市燃气管理处接到申请后,对申请单位进行资质审查,并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审核。审核同意后,发给自营单位《南京市燃气自营许可证》;发给经营单位《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经营单位持《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向市、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八条 经营单位应当根据气源情况制定用户发展计划,并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市区的经营单位,报市燃气管理处批准;县行政区域内的,报县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并由县燃气管理部门报市燃气管理处备案。
  第九条 经营单位向用户收取燃气设施建设费(或称开户费、集资费)的,必须与用户订立供气合同。
  第十条 液化气的销售价格、燃气设施建设费及其他各项收费标准,必须按物价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按照市燃气管理处的规定建立用户管理档案,并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十二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运输液化气,应当持《南京市燃气经营许可证》或《南京市燃气自营许可证》,向市公安、港监部门办理化学危险物品准运证。
  第十三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必须严格计算,定期对计量器具进行检定、检测。
  第十四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应当按年向燃气管理部门缴纳营业额1%的管理费。市区的,向市燃气管理处缴纳;县行政区域内的,向县燃气管理部门缴纳。县燃气管理部门向市燃气管理处上缴所收管理费总额的40%。

第三章 设施管理

  第十五条 液化气供应单位新建、改建、扩建液化气储灌站和供应站等设施,应当向市燃气管理处申报,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公安、劳动部门核准。
  第十六条 液化气储罐站、供应站等建设工程的设计,必须符合《城市煤气设计规范》、《建设设计防火规范》以及国家有关规定。建设工程的设计、施工单位,必须持有相应的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后,由市燃气管理处会同有关部门验收。验收合格方,方可投入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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