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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活动的通知

  4、对生产冒牌商品者没收其全部冒牌商品、商标标识和作案工具,并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5、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除全部没收其有关商品和非法收入外,并视情节轻重按商品货值金额的一定比例处以罚款,视情节轻重对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者按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和行政处分,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6、对被侵权行为伤害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依法予以保护,并采取有效的强制措施,责令赔偿被侵权方的全部损失。
  7、对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者提供生产、经销场所或在物资、资金等方面提供方便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凡属明知故犯者,视同参与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予以处理。
  8、对违反商品采购、验收制度有意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进货单位或进货人员,视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行为予以处理。对收受“回扣”、“好处费”或利用“回扣”、“好处费”推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必须没收其全部“回扣”和“好处费”,给予经济处罚、行政处分,直至刑事责任。
  9、对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已将销货款挪作他用的,可没收其财产抵缴罚没款;对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在银行的存款,有关执法机关可按照有关规定和程序进行查询、暂停支付银行来往款项、冻结银行帐户、强行划拨银行存款,有关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要予以支持配合。
  10、对在生产、经销活动中从事诈骗活动、伪造证件、印章以及涂改法定检验报告的,要严厉打击、从重处理。
  11、对违反两个以上法规,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应予以从重处罚。
  12、要鼓励和保护举报揭发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对举报属实的,应给予表彰和奖励(包括物质奖励);对打击、报复举报者的,要依法从重处罚。
  13、对编造虚假广告的生产、经营单位和个人,要处以罚款,责令其公开检讨和更正;对屡教不改的应吊销其执照;情节严重的要追究有关人员的法律责任。
  14、各级政府及主管部门对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行为,必须采取果断措施坚决予以查处和整顿;对于干预、阻碍查处的行为,监察部门要立即查证,对责任者必须给予行政处分;对于支持、包庇、纵容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国家机关和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5、要严格掌握政策界限,把假冒伪劣商品和一般有质量问题的商品区别开来;把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和由于对质量认识差异而产生的质量问题区别开来。有关部门要充分运用技术手段,对假冒伪劣商品的判定要严格掌握,避免随意性。在查处中,要做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处罚恰当、手续完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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