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严厉打击生产
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活动的通知
(1992年8月4日 宁政办发〔1992〕68号)
近几年来,假冒伪劣商品混迹市场已成为经济生活中亟待解决的一个突出问题。根据国务院国发〔1992〕38号《关于
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通知》要求和全国电话会议的精神,结合我市具体情况,市政府决定在全市范围内开展严厉打击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活动,现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打击重点
此次活动的打击重点是无视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以及支持、包庇、纵容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违法行为的单位和个人。主要查处药品、一次性输液器、低压电器、电线电缆、汽车配件、农药、化肥、饮料、烟、酒等方面的假冒伪劣商品。包括:
1、生产或经销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商品,假冒他人产品的产地、厂名或者代号的商品等构成侵权行为的;
2、擅自生产或经销他人注册商标标识、包装的;
3、在商品或其包装、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虚假产地、生产日期等欺骗消费者的;
4、伪造或冒用优质产品、认证产品的许可证标志的;
5、生产或经销危及人身安全、健康的假冒伪劣商品的;
6、生产或经销伪劣农药、种子、化肥、饲料等农业生产资料和其他伪劣商品的;
7、用“回扣”、“好处费”等手段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或收受“回扣”、“好处费”采购假冒伪劣商品的;
8、其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生产和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
二、具体措施和政策界限
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通知》的规定,处以罚款、没收其非法所得或查获的全部假冒伪劣商品;触犯刑律的必须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主动向各级有关部门登记自首并主动终止违法行为者,予以从宽处理;对拒不交代继续生产、经销假冒伪劣商品者依法从重从严惩处。
2、对生产或经销假冒伪劣商品情节恶劣、后果严重或经批评警告后继续经销假冒伪劣商品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对查获的假冒伪劣商品,有使用价值的,可在消除商标标识后交有关部门收购或变价处理;没有使用价值的就地销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