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企业劳动争议处理办法
(1995年1月13日 江苏省人民政府令第54号)
第一条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
《劳动法》)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以下简称
《条例》)第
四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之间的劳动争议处理,按照
《劳动法》和
《条例》执行;
《劳动法》、
《条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比较原则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本省境内的企业与职工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的劳动争议,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之间发生的劳动争议,按照
《劳动法》、
《条例》和本办法处理。
第三条 仲裁委员会处理劳动争议,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通用的语言、文字。当事人要求提供翻译的,可以提供,费用由提出要求的当事人负担。
第四条 企业与职工发生劳动争议由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承担其权利、义务的企业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参加仲裁活动。
企业未经清算即被撤销,有清算组织的,以该清算组织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没有清算组织的,以作出撤销决定的机构作为劳动争议的当事人。
第五条 仲裁委员会受理涉及死亡职工利益的仲裁申请时,应当指定死亡职工的利害关系人作为代理人参加仲裁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