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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锡市排放水污染物申报管理办法

  (二)医院、疗养院、饭店和宾馆等生活污水排放单位:
  1.单位基本情况;
  2.污水排放规律、去向和排放量,污染物的浓度;
  3.污染治理的情况;
  4.其他需要申报的情况。
  第八条 排污单位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有重大变化或改变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时,应当提前十五天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申请,履行变更登记手续。
  第九条 企事业单位新建、扩建、改建(包括技术改造)的需排污的项目必须在试产前三个月内办理申报手续。

第三章 登记发证

  第十条 县(市)环境保护局负责本县(市)辖区内县属排污单位申报排污的登记和发放《排污限量证》,并报市环境保护局备案;其他排污单位排污申报由市环境保护局负责。
  第十一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受理排污单位的申报后,应在三十天内作出准予或不予登记的答复。对准予登记的,应当在七天内颁发《排污限量证》。
  第十二条 对于超过国家和地方排放标准、造成严重污染的排污单位,不予登记,责令限期治理。
  第十三条 《排污限量证》有效期为两年。排污单位必须在期满前一个月内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申领新证。
  第十四条 市、县(市)环境保护局必须建立污染源档案,实行一证一档案制度。
  第十五条 持有《排污限量证》的排污单位不免除《环境保护法》规定的法律责任。

第四章 监督与管理

  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在每月30日前向市、县(市)环境保护局报送当月的有关监测数据。
  第十七条 市、县(市)环境监测站,对排污单位的监测每年不得少于四次,监测结果在监测后七天内报市、县(市)环境保护局。
  行业主管部门的环境监测站对下属排污单位应每月监测一次,并在七天内将监测结果报市环境保护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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