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个体工商户价格管理规定
(1990年8月2日无锡市人民政府发布)
为贯彻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加强物价管理,促进社会主义有计划商品经济的发展和社会主义价格秩序的正常运行,全面兼顾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利益,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管理条例》和有关法规,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个体经济是我国现阶段社会主义经济的必要补充。国家保护个体工商户的合法权益。个体工商户必须在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严格执行国家的物价方针和政策,严格执行物价纪律,自觉接受物价检查部门和广大群众的监督,为改善市场供应,稳定物价,维护消费者利益发挥积极作用。
第二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定价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统一定价。允许有地区差价的,应按销地统一规定的价格执行,不得自行计算定价。不得套购国家计划商品转为议价销售,或以其它方式加价倒卖。
第三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国家指导价格的商品,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的指导价格。经营此类商品,必须根据有关部门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差率、利润率、最高限价和最低保护价等规定,如实确定商品价格。
1、从本地批发或生产单位购进的商品,按照批发或生产单位的作价原则和作价办法,核定零售价格。属于指导价而没有规定零售价格的商品,可按基准价加批零差率计算零售价格。任何个体工商户都不得以本地的零售价格购进商品转手加价倒卖。
2、从外地购进属于指导价的商品,凡主营公司有规定价格的,按主营公司规定价格执行;有最高限价的,按最高限价执行;没有规定价格或没有最高限价的,可按正常渠道的进价加规定的地区差价(率)和批零差价(率)确定销售价格,但不得以外地的零售价在本市加价销售。
3、从事生产、加工国家指导价产品的个体工商户,应向当地物价部门报核该产品的价格,完备手续后方可出售。
4、凡属物价部门规定实行最高限价或最低保护价的,必须按规定执行。凡属应实行提价申报、备案制度的,应向物价管理部门申报、备案。
第四条 个体工商户经营放开价格的商品,应服从宏观调控需要,接受国家计划指导和法规约束,执行规定的价格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