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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市城镇房产纠纷仲裁办法

  调解书送达后,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
  第二十四条 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调解书送达前一方或双方翻悔的,仲裁庭应及时进行仲裁。
  第二十五条 仲裁庭在开庭三日前,应将开庭时间、地点以书面形式通知当事人,当事人经两次通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作缺席仲裁。
  第二十六条 仲裁开庭时,由首席仲裁员宣布仲裁员、书记员名单,询问当事人是否申请回避。
  仲裁庭应当认真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辩论,鉴别和出示有关证据,然后依申诉人、被申诉人的顺序征询双方最后意见,可再行调解。调解未达成协议的,由仲裁庭评议后裁决。
  仲裁庭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仲裁庭成员签名。评议中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
  第二十七条 仲裁决定书应当写明:
  (一)申诉人和被申诉人的名称、地址及其代表人或者代理人姓名、职务;
  (二)申请的理由,争议的事实和要求;
  (三)裁决认定的事实、理由和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和政策;
  (四)裁决的结果和仲裁费用的负担;
  (五)不服裁决的起诉期限。
  公民个人,则应写明姓名、性别、年龄、民族、工作单位、住址。
  仲裁决定书由仲裁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仲裁机关印章。
  第二十八条 当事人对仲裁不服的,可在收到仲裁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的,仲裁决定书即发生法律效力。
  第二十九条 仲裁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对本委员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需要重新处理的,应提交仲裁委员会讨论决定。
  市仲裁机关对区、县仲裁机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决,发现确有错误的,有权撤销原裁决,责成重新裁决。
  重新裁决的案件,应当另行组成仲裁庭进行办理。
  第三十条 当事人对已送达的调解书和仲裁决定书,应当依照规定的期限自动履行。一方逾期不履行,另一方可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一条 申请仲裁房产纠纷,当事人应向仲裁机关交纳仲裁费。仲裁费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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